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81民初1477号
原告:D,男,1954年6月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4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A,女,196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3%,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A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300元,借期一年,现借期已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还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A、B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被告A向原告B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A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月息壹仟叁佰元正,借期壹年,借期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今借人:A,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另查明,被告A与B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婚姻登记信息查询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A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壹仟叁佰元正”,应为月利率1.3%,被告A逾期未还款,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11日,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A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3%,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A和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A未能证明该债务为B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与A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A、B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C1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A、B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预缴案件上诉费2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XXXX0123;行号:104XXXX0123),
审 判 长 A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