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1民初9197号
原告:C,女,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XX,
主要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A与被告鲍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298.3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8时35分,被告A驾驶B×××××轿车与C驾驶的D×××××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系A驾驶车上的乘客,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A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A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XXX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共计垫付两位伤者4900元,另外垫付本案原告医疗费1479.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XX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XXX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误工费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2.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兴化市XX医院接受治疗,后又进行了相应的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4057.88元,其中被告A垫付1479.5元,
3.经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以3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7日为宜,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以20日为宜,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责承担民事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的损失,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4057.88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标准,故本院参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计算为1600元,3.护理费、营养费依法分别认定为630元、400元,4.交通费,依法A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887.88元,该费用未超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范围,故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全额赔偿,被告A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479.5元,应在理赔款中予以返还,其余部分5408.38元赔偿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887.88元,其中赔偿原告A5408.38元,返还被告A1479.5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元,鉴定费720元,合计768元,由原告A负担415元,被告平安XX公司负担353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9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XX;帐号:20×××88),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B